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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失效]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须写明制定法规的目的、法律事实和依据、起草过程,对有争议的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对法规条文的可行性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论证,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一个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决定该项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如果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会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条文进行研究、论证或者修改,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时候,由提出法规草案单位负责人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如本次会议不能表决,应当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论证、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行审议表决。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在《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鞍山日报》上刊登。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由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十七条 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的办法,按照本规定制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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