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6日)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
(1989年3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学艺术创作和研究
第三章 出版、演出、广播、影视、展览
第四章 群众文化
第五章 图书、文物
第六章 文化艺术人才的培养
第七章 文化工作的管理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延边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
第三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社会效益为最高标准,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文化工作的领导,坚持改革开放,增强文化艺术事业的生机和活力,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传统、保护和整理民族文化遗产、繁荣和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特点的民族文化事业,为自治州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努力增加对朝鲜族文化事业的投资,保障朝鲜族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