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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县实际情况,在上级国家决定的总编制内,决定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从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招收的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行安排补充。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订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根据自治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因地制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水源林区是周围各县人民生产、生活用水的主要发源地,自治县对国家及受益县按照协议继续提供的水源林保护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制定林业生产和木材经营管理办法。
  自治县的森林除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外,均属全民所有。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宜林地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及其使用宜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造册登记、核实发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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