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瑶族的代表外,聚居在自治县的其他民族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所占的比例略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在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所占的比例略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瑶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各民族的比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遵守法纪,秉公办事,提高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金秀工作满十五年以上的外地国家干部和各类技术专业人员,授予荣誉证书,分别情况给予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高寒山区的特点和财政情况,对自治县的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优待。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特别注意从瑶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