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
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中,如遇有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
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林业,因地制宜发展工业和旅游业,积极发展商品经济,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民族经济的全面发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党的基本路线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克服妨碍民族进步的陈规陋俗,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惩处一切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