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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1997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4日)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14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与卫生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金秀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金秀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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