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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失效]

  第三十六条 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比照苏木、乡(镇)公益事业用地补偿费标准,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适当补偿。也可以调整土地来解决。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农村、牧区居民非法占用的土地必须退还,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
  国家工作人员、嘎查(村)基层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或者没收其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外,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不执行土地争议处理决定的,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责令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破坏植被,造成沙化、水土流失,侵犯临近用地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必须缴纳复垦费,并处以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集体和个人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土地上建造住宅、挖砂、取土、采金、开矿、建厂、制坯、烧砖等的,限期恢复土地生产条件,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包耕地生产经营者,对农田应实行科学种植。对进行掠夺式经营,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严重流失、土地退化的,责令治理恢复;不治理恢复的,除收缴治理费外,并收回其承包耕地的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征用、划拨土地双方长期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由相应一级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对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或者拨用的单位及个人,责令交出土地。当事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罚款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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