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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20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20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0月15日 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5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四章 农村、牧区建设用地
  第五章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要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林地、草原,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第三条 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法》与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有偿转让。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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