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地方矿产资源勘查的补助费(约占百分之二十);
3.扶持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开发(约占百分二十),
4.会议经费,交流经验,推广新技术、新方法(约占百分之五);
5.宣传、培训和符合《
矿产资源法》第
八条的奖励(约占百分之五);
6.调整各地区矿管费用的不平衡(约占百分之十)。
上述分配控制比例,可视具体需要,作适当调整。
各级交财政部门的资源补偿费,作为预算外收入,所有权归各级财政,应用于支持乡镇矿业周转基金及支持不发达地区开发矿业的周转金。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要严格按财务管理办法与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矿管部门每年应作出矿管费用计划,报经上级财政部门和矿管部门联合审查批准后使用,按季向审计、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上级矿管部门要负责业务指导,同级审计、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八、为严格本省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加强对矿产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本省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的矿产品销售必须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并套印发票监制章的“矿产品销售统一发货票”(见附表2)。对不使用统一发货票者,矿管部门有权会同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九、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对应缴纳的资源补偿费有异议时必须先服从矿管部门的决定按通知缴纳,同时可向上一级矿管部门报告,申请复议,对上一级矿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决,对拒缴资源补偿费的单位或个人,矿管部门有权决定,除追缴其应缴纳的款额外,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欠额一到五倍的罚款。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罚款收据向当地财政部门领取。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凡本省以往对集体矿山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所征收的类似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收费规定一律废止,均应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今后如国家有新的统一规定,即改按新规定执行。
本通知规定由安徽省地质矿产局解释。
附件:
安徽省征收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附表1
┌────────────────────┬────────┐
│ 矿 产 品 名 称 │ 补偿费费率 │
├────────────────────┼────────┤
│ 煤: 烟 煤 │ 3% │
│ 无烟煤 │ 2% │
├────────────────────┼────────┤
│ 石 煤 │ 0.5% │
├────────────────────┼────────┤
│ 铁矿: 磁铁矿 │ 2% │
│ 赤铁矿或褐铁矿 │ 1% │
├────────────────────┼────────┤
│ 锰 矿 │ 2% │
├────────────────────┼────────┤
│ 金红石(钛矿) │ 3% │
├────────────────────┼────────┤
│ 钒矿(含伴生钒) │ 3% │
├────────────────────┼────────┤
│ 钨 矿 │ 5% │
├────────────────────┼────────┤
│ 铜 矿 │ 4% │
├────────────────────┼────────┤
│ 铅、锌矿 │ 4% │
├────────────────────┼────────┤
│ 锡矿、钴矿 │ 3% │
├────────────────────┼────────┤
│ 锑 矿 │ 3% │
├────────────────────┼────────┤
│ 钼 矿 │ 3% │
├────────────────────┼────────┤
│ 铌、钽矿 │ 5% │
├────────────────────┼────────┤
│ 铍矿(绿柱石) │ 5% │
├────────────────────┼────────┤
│ 银矿(含伴生银)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