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新建矿山企业资源补偿费从正式投产之日起计算,生产矿山企业从本通知规定征收日期起开始计算。
(l)有开户银行的矿山企业,由矿管部门通知企业,按月由银行转帐,年终结算,多退少补。
(2)没有开户银行的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按月直接向矿管部门办理缴款手续。
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必须在每月25日前自动一次完成上一个月的纳费工作。
三、各级矿管部门收取的资源补偿费按下列比例分级留成和逐级上交:
1.县(市)矿管部门收缴的资源补偿费,百分之八十留成,百分之十五上交行署(市)矿管部门,百分之五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2.行署(市)矿管部门收缴的资源补偿费(包括县上交部份)总和的百分之九十五留成,百分之五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3.行署(市)、县(市)留成的资源补偿费,其分配原则为:百分之七十留矿管部门,百分之三十交同级财政。矿管部门的留用部分应考虑到区、乡的利益,可以自行商定给予适当的分配比例。
四、缴纳资源补偿费应依据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实际销售价值,并与月、季报表、统计年报表相符。不得隐瞒虚报,否则,一经查出,视情节轻重,可处以相当于应缴补偿费的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无故拖欠或延期缴纳资源补偿费者,按拖欠日期累计每日加收百分之零点一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由企业税后留利开支,逾期超过半年不专题报告,并屡催无效的,除追缴应纳费和滞纳金外,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五、属以下情况者,经所在登记发证的矿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批准,可以限期减、缓、免交资源补偿费。
1.凡经矿管部门批准免办采矿登记领证的企业和个人,免交资源补偿费;
2.亏损或勉强维持生产的矿山企业可酌情限期减、缓或免交资源补偿费。
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每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册手续时,必须持上一年度资源补偿费的交款凭证,否则不予注册。
七、各级矿管部门收取的资源补偿费要本着“取之于矿、用之于矿”的原则。无论是单一的矿管职能部门还是与其它职能合并的复合职能部门都必须实行财政专户存储,设立矿管经费账号,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用于矿管以外的开支。年终结余可结转下一年继续使用。主要用途和分配控制比例为: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工作经费(约占百分之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