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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地质矿产局关于试行征收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地质矿产局关于试行征收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通知
(地矿(1989)316号 1989年8月15日)


  为维护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的权益,促进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安徽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有关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的规定,按照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地发[1988]261号文通知,“在国家尚未统一颁布有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征收办法之前,由各省(区、市)先制定本地区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的有关收费暂行办法,从中提取一定的金额作为地(市)、县矿管经费”的精神和国家物价局[1988]价涉函字663号,关于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收费问题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本省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凡在本省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含温泉、矿泉水)的各种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含附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集体矿山、矿井)和个体采矿者,均应执行本通知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资源补偿费”),其征收办法和标准如下:
  一、本省资源补偿费的缴纳标准系根据矿山企业(或采矿者)所开采的矿种(一种或多种),分别确定收费率(见附表1),计算应缴纳的资源补偿费。
  1.资源补偿费的基本计算方法为:
  征收资源补偿费金额=原矿单位售价(坑口、井口、唐口价)×开采矿种的费率×销售矿员。  
  原矿单位售价应按实际市场销售价格而定,原矿无售价者,可按金属量售价或加工产品售价折算,计收资源补偿费。
  2.资源补偿费计入矿山企业的生产成本。
  二、资源补偿费必须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即:省地质矿产局、行署(市)、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处)负责征收和管理,财政部门配合。凡政企不分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一律无权征收。尚未建立健全矿管机构的地方,必须由当地政府报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限期采取过渡性措施征收资源补偿费。
  1.征收资源补偿费的部门,必须取得当地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经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特许的由地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具体式样由省财政厅、物价局另行规定。
  2.收取范围与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权限相一致。跨省、跨行政区开办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其资源补偿费按矿床跨界赋存的储量比例向资源所在省、行政区的发征机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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