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没有被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公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的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受理申诉后,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天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一般应在本人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一个选区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四条 选民名单由选民小组登记造册,选区汇总,选举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五条 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应算至当地的选举日为止。用农历记出生日期的,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六条 选民名单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或选民小组于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经审查后,由选举委员会颁发选民证。
第二十七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各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或选民小组应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若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予补登或除名;发现错登、漏登、重登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人员的选民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本县的一个选区登记。
(二)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