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六条 农村选区的划分: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几个村、一个乡或民族乡,都可以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民小组、几个村民小组、一个村,都可以划为一个选区。乡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划选区。
第十七条 城镇选区的划分:
凡能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单位可以单独划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和本城镇范围的其他单位联合划选区,能够产生四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乡级镇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几个居委会或一个镇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八条 县、郊区的人民政府驻地在设区的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只参加县、郊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选民要求或者工作需要,也可以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资格
第十九条 凡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上述人员的名单,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选民登记前通知县级选举委员会,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通知所属各选区和乡级选举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