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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处以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二十倍的罚款;
  (二)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的,处以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一至十倍的罚款;
  (三)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处以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输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单位应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并报送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或区、县卫生局对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时,应出具罚没财物统一收据。
  没收的押金、罚款所得金额作为献血事业专项基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财政局制订。
  没收的非法所得上交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或区、县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局申请复议,市卫生局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市卫生局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或区、县卫生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公民参加献血的,每献血二百毫升作为履行一次献血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常驻单位及临时设立在本市满一年的单位,亦须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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