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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三)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凭本人身份证件和当地医疗证明,向医院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所献血液可供无工作单位公民使用,用血时手续按前款第一项办理;无工作单位公民所献血液不可供有工作单位公民使用。
  第十八条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须按以下规定申请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一)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单位公民需用血时,须向单位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交纳与病人要求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等价的押金;
  (二)无工作单位的病人或其家庭成员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其用血量超过献血量部分,须凭户口簿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
  对单位在区、县献血办公室规定的限期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押金,补发《完成献血计划证》;在规定的限期内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押金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急诊抢救病人用血后,须分别情况,按本细则第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补办用血证明。
  病人因他人过错造成伤害而需用血的,由肇事单位按本单位公民用血的有关规定申请用血证明,或者由肇事者个人按无工作单位公民用血的有关规定申请用血证明。
  第二十条 医院给病人用血后,应在《用血通知回单》上记录病人证件号码和用血量,并按月填表报送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卫生局批准,擅自在本市或到外省市采集或采购血液(包括血浆)的,由市卫生局根据其所采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
  (一)单位或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所献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二)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按未完成计划人数应献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五倍处以罚款;
  (三)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本人和其家庭成员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按用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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