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费;其中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单位不得给予其他补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从事采血业务,均须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经市卫生局组织检测合格并批准后方可采血。未经市卫生局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市或到外省市采集或采购血液。
设立采血部门的医院所需血源由市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区、县献血办公室负责提供,不足部分由市血液中心按医院计划负责供应。未设立采血部门的医院,市区医院由市血液中心供血;郊县医院由县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院供血。
第十四条 生产血制品的单位需到外省市采集或采购血浆的,须经市卫生局同意,并应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五条 医院应配合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用血时,应对需用血的病人开具市献血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用血通知单》
第十六条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由医院直接供给所需血液:
(一)持有《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与《居民身份证》相符的病人;
(二)持有《居民身份证》证明为六十周岁以上的病人;
(三)工作证(包括离休退休证)与《完成献血计划证》上的单位相符的病人;
(四)持有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身份证明的病人;
(五)急诊抢救病人。
第十七条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须按以下规定办理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一)无工作单位的病人,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二)无工作单位的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