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四)户口在原籍,已在本省定居的人员,经居住地政府审核,依法取得选民资格后,在现居住地登记。
(五)驻市里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县的选举,在县登记;驻市的县属单位的干部、职工家属,参加市里的选举,在市登记。
(六)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七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麻疯病人及其他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其投票选举。
第十八条 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应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的选民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把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