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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9修正)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规定研究确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三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山区、坝上的县,代表名额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以上规定应产生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有特殊情况的,经县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代表名额基数最多不超过五十名),每一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在本县(市)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团级或团级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九条 县级领导机关及直属各部门的负责干部中的代表名额一般为二十人至三十人,最多不超过三十五人。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条 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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