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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第四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四十二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不足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一倍,以得票多少为序,确定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由选民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选举的选民数的三分之一,才能当选。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仍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如经两次选举,代表名额仍未选足,所缺名额,保留给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待下一次选民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再行选举。
  第四十三条 选举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及时宣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所选出的代表,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确认其代表资格后,颁发代表证书。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选举单位或者选民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要求罢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选出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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