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和人口数相结合的方法确定: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三百名为基数,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二百名为基数,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以下的县代表名额为一百名;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代表名额如果不敷分配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行政区域内,镇人口较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因为情况特殊,需要变动城镇与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比例时,须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