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学校、团体、事业单位和经济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的罚款,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按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的5%计算,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处罚,超过一万元的按一万元处罚。
农村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按五百元处罚。
第四十一条 按《条例》有关规定,对国家、集体各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和审批手续办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四十二条 《条例》规定的超生罚款和其他罚款的管理和使用,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监督、审查。
对贪污、挪用、挥霍、滥用超生罚款和其它罚款的单位领导人、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第七章 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户口在外地的从事各种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家庭劳务和暂住人员,下同)的有关生育问题,必须纳入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范围,严加管理,并负责向流动人口户口所在地及时通报情况。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对外出的人员加强管理,严防计划外生育,并负责向流动人口经营(暂住)所在地介绍情况。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要密切配合,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县(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的实施办法,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后实施,并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条例》和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已按当时政策规定处理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