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对人事争议仲裁部门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一条 审批机关可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管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持证进行,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的内容、要求和依据。
第五十三条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检查工作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录制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
(三)制止、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机关依照《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寻聘,是指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不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或简章,采取个别寻访、物色、沟通等方式,为寻求特需人才的单位提供合格人选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位劳动人事关系不发生变更,所属单位将人才有偿外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转让,是指人才所属单位与人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将其有偿转让至人才受让单位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派遣,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将人才派遣到所需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付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派遣人才的费用,人才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