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六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它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应当实行人事代理,由其本人或单位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无主管部门、不符合人事档案管理规定、不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的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辞职辞退、解聘辞聘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五)自费出国人员;
(六)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
(七)外省、市驻哈机构在哈所聘用的人员;
(八)有关部门规定的必须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也可实行人事代理。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属单位委托,须出具法人资格证书(无法人的出具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材料;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档案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用人单位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到所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