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管理。制定法制建设规划,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治违法犯罪。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保持同各民族人民的联系,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九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具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