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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200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五十四条。
  2、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一)作业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在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或者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及水体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或者专门设计未经批准的;
  (三)未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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