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勘探、钻井、试油等作业计划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并注明井号、井位。如有调整,应及时向当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整登记。
第九条 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油田生产单位、有关专业技术部门每五年编制一次油田生态环境质量评估报告。
第十条 油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油田生产环境,支持油田生产、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盗窃原油和破坏输油管道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清理和取缔非法收油、售油场点。严禁非法采油、炼油、保障油田生态环境安全,依法维护油田开发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管道人为破坏。发生管道破漏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配合油田生产单位抢修和清理污油污物,并依法维持现场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油田生产单位乱摊派、乱罚款;不得妨碍、干扰和阻挠油田生产单位的生产和生态治理恢复工作。
第十二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提供有关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取得排污许可证,按许可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超过排放总量和标准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油田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四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设采出水处理设施,油水分离后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应当回注采油层或者综合利用,不得污染地下水;需要外排的,应当排入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十五条 油田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范。落地原油必须在完成试油、修井作业后5日内清除,井场油池存放的原油必须在10日内清除。
第十六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登记报告制度。发生污染事故,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