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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8日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油田生产与区域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区域油田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和落实油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油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油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方案,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 油田发展规划编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进行区块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油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国家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油田开发单位方可开工建设;未经批准的,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油田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在钻井、油田生产环节完工后,由油田环保部门负责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抽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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