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
第七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包括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同级地税等部门征收;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城乡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县(市、区)地税部门负责代征;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县(市、区)地税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逐步实施代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税局直征局)管辖的纳税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自治区地税局直征局负责代征。
第八条 保障金每年征收一次。地税部门可以在征税过程中一并征缴。
第九条 征收保障金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每年1-2月,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除外)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领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手册》(以下简称审核手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登记所有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也可以通过财政、地税及其他有关部门了解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用于核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予以协助。
(二)每年3-4月,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单位应当持经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审核手册、残疾职工名单、残疾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协议(复印件)等,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安排了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持经营者或主持经营者签章的审核手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所雇用(即请帮手带学徒)残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同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等,到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
逾期拒不参加审核的,按未安排残疾人计算,并征收保障金。
(三)每年5-6月,地税部门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征收保障金。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地税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催报催缴。
第十条 税务部门代征保障金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部门使用税务票据按照税务部门票据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