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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员当湖管理办法[失效]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湖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花草树木。
  第八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湖区内占地、搭盖、堆放杂物、挖土、掏沙。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湖区内进行有损湖区公共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湖区内清洗有毒物质及其它污物。
  第十一条 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湖区内水面养殖捕捞。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湖区内种植蔬菜、放牧、饲养家禽家畜;晾晒有碍观瞻的杂物及未经许可在湖区内游泳、划船、钓鱼。
  第十三条 湖区内一切商业网点及服务性活动由员当湖管理处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进入湖区内的一切车辆船只及其它交通工具必须服从员当湖管理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需临时占用湖区土地者,须经员当湖管理处认可,持《建筑许可证》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批准后向员当湖管理处交纳赔偿费、修复费、占用费和保证金后方可占用。
  第十六条 在湖区内安装城市电力、电讯、自来水、煤气和供热等公用设施,须与员当湖管理处共商认可后,再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员当湖管理处交纳赔偿费、修复费和保证金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规与本市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第十一条规定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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