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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兼并暂行办法[失效]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对被兼并企业原享受的优惠政策可随产品和项目转移,届满为止;原有物资、能源、技改、运输指标,可视兼并企业需要划转;原有流动资金贷款额度经银行同意后可带入兼并企业。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政策性亏损企业的兼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可将亏损补贴提前拨付兼并企业,用于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对属经营性亏损企业的兼并,亏损额允许单独挂帐,由兼并方消化,一时消化不了的,征得财政、银行同意,可分期消化。
  第二十二条 对兼并亏损企业的,兼并后原欠缴利润、折旧费及管理费可酌情予以缓缴,银行对其原欠债务,可以酌情停减利息;兼并企业可用新增利润偿还债务,弥补亏损。
  第二十三条 对兼并企业技术改造任务重或还贷能力差的,可给予减免税一至二年,用于还贷。
  第二十四条 对兼并亏损额较大企业的,兼并企业用专项基金对被兼并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允许用新增利润税前二年偿还其债务,同时可减免所得税一至二年。
  第二十五条 对被兼并企业确实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资不抵债、濒临倒闭的,凡产品适销对路、符合市经济结构调整要求,并经银行部门审查同意和市有关部门审批,其所欠银行贷款,允许三年内计息挂帐;按期能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银行可不计复息。
  第二十六条 对兼并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所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可实行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对被兼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第二十八条 对兼并企业因消化被兼并企业的亏空而减少利润的,有关部门在考核企业效益时,可以视同实现利润并可以酌情定期核减上缴利润指标;兼并企业新上适销对路及“短、平、快”项目的,有关部门应优先纳入技改计划,银行应优先安排技改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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