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沈阳市企业兼并暂行办法
(沈政发[1992]40号 1992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经济结构调整,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推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保证我市国民经济有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企业采取一种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经营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兼并要符合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战略,以产业政策为导向,使资产存量向需要加强的重要产业、新兴产业及地区主导产业、地区优势产品转移,使存量资产的流动有利于资源合理配置。
企业兼并必须坚持自愿互利、优势互补、积极稳妥、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中央、省属在沈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企业兼并形式
第五条 企业兼并可以是全部兼并,也可以是部分兼并;可以被一个企业兼并,也可以解体后由几个企业共同兼并。
第六条 企业整体兼并的主要形式为:
(一)购买式兼并,即由兼并企业出资购买被兼并企业的资产。
(二)债务式兼并,即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
(三)股份式兼并,即被兼并企业将其资产作为股份加入到兼并企业,兼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四)破产式兼并,即对严重资不抵债,濒临倒闭的企业,由法院依法宣布其破产后实施兼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