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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罚没管理规定[失效]

  (一)佩戴执勤标志或出示证件;
  (二)向被罚单位和个人讲明或出示处罚依据;
  (三)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票据);
  (四)按规定的权限和罚没标准实施处罚,不准擅自超越罚没权限,提高罚没标准;
  (五)遵守罚没票据使用规定,专用票据专项使用;
  (六)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现场即时处罚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被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四章 罚没执法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对执法机关罚没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各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有权依据本规定,对各执法机关罚没执法进行监督,各执法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自身罚没执法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罚没监督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就下列内容,对各级执法机关执法罚没实施监督;
  (一)执法机关罚没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罚没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合法性;
  (三)执罚情况;
  (四)执法制度建设情况;
  (五)罚没财物上缴情况;
  (六)其他与执法罚没相关需要监督的事宜。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各级执法部门执法罚没实施监督通过下列方式:
  (一)对经济处罚法律、法规实行档案化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管理需要分类建档;
  (二)采取多种方式检查执法机关罚没执法情况,执法机关应定期将本部门执法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实行对乱罚款举报监察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受理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乱罚款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并应区别情况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查处举报乱罚款案件,各级执法部门积极配合做好举报乱罚款案件的查处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检查各执法机关执法情况时,有权借阅行政执法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各执法部门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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