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沈阳市罚没管理规定
(沈政发[1993]11号 1993年3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切实保证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一切社会性执法罚没行为。凡涉及执法罚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罚没管理的主管机关,审计部门应配合财政部门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经济处罚的执法行为。本规定所指罚没包括:
(一)罚没财物。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款和罚没物资。
(二)追回赃款、赃物。即依法查处追回的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章案件的财物。
第五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的罚没处理,执行有关制度或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罚没管理权限
第六条 下列文件中规定的罚没项目属于合法罚没项目: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规章。
(五)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 我市罚没规定的制定权,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行使。
凡稳定性较强、长期适用的罚没规定,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实施;临时适用的罚没规定,由市政府发布通告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