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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规定[失效]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人)名称;
  (二)标的名称、用途、数量、基本技术要求和交货日期;
  (三)开标时间和地点;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投标截止日期;
  (五)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方法;
  (六)投标语言;
  (七)联系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八)其他必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中标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名称;
  (二)标的名称、中标金额;
  (三)首次公告日期、媒介名称;
  (四)定标地点、日期;
  (五)中标人名称、地址;
  (六)招标人项目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九条 信息更正公告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
  (二)标的名称;
  (三)首次公告日期、修订日期;
  (四)更正内容;
  (五)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十条 招标人必须保证信息公告的真实性,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确保其严肃性。对不修改招标信息则会产生误导的招标信息,招标人有责任在开标之前作出相应的修改或澄清,并应当发布信息变更公告。如有必要,应延长投标截止期。
  招标人必须在招标文件出售前(不少于4个工作日),将招标信息提供给指定媒介。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按规定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同时,将中标信息提供给指定媒介公告。
  在指定网站上发布信息公告,按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政府采购网站管理规定的通知》要求,须报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批,由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统一在指定网站上发布。
  第十一条 指定媒介在收到信息公告文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委托内容发布招标公告;如指定媒介发布的公告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布。
  指定媒介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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