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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1日)废止失效

北京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规定
(京财采购(2001)1241号 2001年7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规范并统一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根据《北京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资料和数据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报刊和网络等有关媒介上公开披露。
  第三条 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本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北京市政府采购的信息公告发布的指定媒介为《中国财经报》、《北京日报》及“中国政府采购网”和“北京市政府采购网”。
  第五条 凡在指定媒介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必须一致,要确保真实、准确、可靠。以下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介发布:
  (一)国家及北京市人大、政府或财政部门制定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
  (二)资格预审信息,包括财政部门预审或批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业务代理机构和供应商名录;
  (三)政府采购目录;
  (四)公开招标信息;
  (五)中标信息;
  (六)违规通报;
  (七)投诉处理信息;
  (八)上述信息的变更;
  (九)按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资格预审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资格预审机关;
  (二)资格预审对象、范围和标准;
  (三)资格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送审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第七条 公开招标信息应当公告以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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