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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

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进行修正,2002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和外省在本省境内的个人或联户(以下简称“个体”)所有以及单位所有由个人或合伙承包(以下简称“承包”)的上公路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辆及其驾驶员、车主、承包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个体车主、承包人和驾驶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从事交通运输,严禁利用机动车辆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 个体车主、承包人和驾驶员必须参加当地或本单位的交通安全组织和安全教育活动,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端正驾驶作风,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鼓励个体车主、驾驶员建立具有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调节运输任务等功能的民间运输组织。
  第七条 个体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的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也不得以个体的名义申领牌证。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在车门两侧标明限载人数。
  地方车辆不得挂军车牌证,地方驾驶员不得持军队驾驶证从事运输。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法定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经其检验合格的车辆即可在道路上行驶。“两用”拖拉机由公安部门按机动车辆管理,农机部门参加管理。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辆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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