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建设生产资料市场的,责令其停建,并处以已开工部分总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2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使用法定计量器具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的,按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按《
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中介活动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2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以非法所得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经纪人证》,并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殴打、侮辱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妨碍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