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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一)金属材料类;
  (二)机电产品类;
  (三)燃料类;
  (四)化工轻工原料及产品类;
  (五)木材类;
  (六)建筑材料类;
  (七)国家允许交易的其他生产资料。
  第十七条 下列生产资料禁止交易:
  (一)火工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和报废的物资;
  (三)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资料的交易活动应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
  第十九条 经营的生产资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国家技术监督、检验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条 经营生产资料,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一条 销售生产资料必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和明码标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 经营应包装的生产资料,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包装。
  生产资料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剧毒、危险、易燃、易爆、易损、需防潮、不准倒置的生产资料,在其内外包装上必须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在其保管、搬运等方面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营按规定应附有使用说明、线路图、原理图的生产资料,必须附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进行生产资料交易除即时结清者外,应以书面形式订立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资料购销业务结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查没的按规定可作拍卖处理的生产资料,必须在政府指定场所公开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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