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孕期保健
1、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7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一般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
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
六条所规定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9、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和1988年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执行。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
1、进行产后访视及母乳喂养指导。
2、产后42天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
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
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
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4个月内纯母乳喂养。
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
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
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5、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
6、不得安排哺乳女职工从事《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所指出的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