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贯彻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的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京劳资发字(1994)597号 1994年11月17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25号令《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我局对其中有关问题做如下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一并施行,施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有关问题解释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25号令《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中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做如下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一条 《规定》第
二条所称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是指依法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下列企业: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股份制企业;
(五)租赁企业;
(六)外商、港、澳、台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
(七)中央及部队在京企业;
(八)乡镇企业;
(九)私营企业;
(十)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十一)依法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二条 《规定》第
二条所称劳动者是指与上述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并在其中领取报酬的从业人员。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按国家规定在实行见习期内的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职业高中和职业学校毕业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