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得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或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虚假证明和采取其他手段,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企业登记注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申请,应严格审查,不得为其虚假登记注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营业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对其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和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和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改变名称、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者(法定代表人)和休业、歇业、以及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和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办理年检验照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分别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和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年检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或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手段,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分别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