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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摊派各种财力、物力、人力。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纳税;
  (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按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生产的产品,应按国家规定标明厂名、厂址、商标和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经营的商品要明码标价,并有上述标志;
  (五)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六)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七)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不正当竞争;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短尺少秤等;
  (五)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暴利经营;
  (六)租借或转卖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及开具假发票等;
  (七)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或在校中、小学生;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年检验照制度,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会计帐簿、人员档案,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如实反映其生产经营情况。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留作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聘请帮工、私营企业雇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应当鉴证。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有影响的行业,必须为其帮工、雇工解决劳动保护并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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