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批准权的行政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的审批,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者外,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分别在七日、十五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经营者(法定代表人)和休业、歇业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以及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权;
(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四)依法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五)对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依据生产经营规模,申请冠用市、县(市)、区等行政区划名称;
(六)依法自主决定用工及其劳动报酬;
(七)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决定企业内部职称评聘;
(八)保守商业秘密;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种许可证,除核准发放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缴、吊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确立收费项目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
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收取费用的,有关部门(机构)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标准收费。
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发放须统一使用的用具、表格、帐册、证件等需收取工本费的,必须按成本收费,不得加价或变相加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偿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