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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三)依法制止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扶持、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是分别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按照“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依法开展各项活动。
  私营企业职工可以依法组建工会,开展工会活动。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登记与审批

  第七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下列人员,经依法核准登记后均可成为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经营者:
  (一)农民和城镇无业、待业人员;
  (二)离退休(含病退、预退)人员;
  (三)具有本市暂住证明的外地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信息业、广告业、信托寄卖业、废旧物回收利用业、养殖业、种植业和教育、科研、文化、医疗、体育、旅游事业及其他行业和事业。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可以参股,组建股份制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和境外经营;可与外商合资、合作、合伙经营,可以开展对外贸易。
  第九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须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的审批,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分别在七日、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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