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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7修正)

  (三)由于勘察、设计原因或者监理过失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可由市建委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承接业务许可证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对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未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或者不按规定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基础分部、 结构分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未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质量中间核验或者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低劣的,或者因施工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可由市建委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承接业务许可证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的处罚)
  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提供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检测单位的处罚)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质。
  第三十六条 (对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处理)
  质监机构只收费不监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质量监督费,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对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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