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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7修正)

  质监机构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后的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并发给《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第十六条 (质监费和管理费)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时,向质监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由质监机构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质监机构应当在收取的质量监督费中,按规定的比例向市质监总站缴纳管理费。
  质量监督费和管理费的标准由市建委提出,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开工前的义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规模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二)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纸会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施工管理组织,并配备相应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
  (二)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
  (三)按照施工方案明确对施工人员的技术要求;
  (四)落实建设工程的其他质量保证条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施工现场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
  (二)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施工中的义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组织施工,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除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进行核查。
  (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按规定需由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三)根据施工状况需对设计文件作变更的,应当及时会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四)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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