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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7修正)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者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资质要求)
  质监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建设部、市建委或者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应当经建设部、市建委或者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符合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当贯彻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对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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