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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质量监督费’的规定”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1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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