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印或自行印制、销售违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一)拒报、瞒报、虚报进销、存贮图书报刊情况的;
(二)进销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的;
(三)违反规定超范围发行图书报刊的;
(四)不按规定渠道批发或进销图书报刊的。
第四十五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办理图书报刊总发行或二级批发业务的;
(二)转让、租借、买卖图书报刊二级批发许可证或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出版的和国家明令禁止发行的图书报刊的;
(二)非法办理图书报刊代印、代发业务的;
(三)非法办理租型造货或参与买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的;
(四)盗印、擅自加印出版单位图书报刊的。
第四十七条 无证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或中介经营图书报刊成批托运、运输、邮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办理承接或提取成批图书报刊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视财力尽力保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办案经费。
第五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登记证或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相应的经营项目。
第五十一条 对单位违反出版管理的行为,除给予单位行政处罚外,其主管单位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非法出版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