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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一)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500株以下的;
  (二)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
  (三)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生产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为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提供扎吸毒品器具的;
  (四)包庇毒品违法犯罪的;
  (五)妨碍禁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购买证明,骗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所在单位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戒毒业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物品的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可给予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禁毒工作的奖惩

  第五十条 执行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显著的单位,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员,禁毒主管部门及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查禁毒品违法犯罪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五十三条 对因履行禁毒公务致伤、致残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医疗、生活费用。
  第五十四条 禁毒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对于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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